关于《保险法》第64条与第65条的一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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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在很多地方都看到了关于被保险人都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后,遭人杀害而导致的保险金索赔纠纷。

  例如,甲为自己投以死亡保险后,指定受益人为乙、丙。后乙将甲杀死。乙因谋杀罪入狱并判死刑。此时,丙是否还有向保险人提出保金给付(或一部分保金给付)的权利呢?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丧失收益权。”显然,根据该条法律保险人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是《保险法》第64条指出:“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时,又没有其他收益认时,保险金应当作为保险人的遗产。”由此条法规又可看出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因为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也是依法丧失收益权的一种方式。

  对此,我认为第一种做法显然是不可取的,而第二种做法又似乎对保险人不公平。

  因为如果按第一种做法,保险将失去其保障与经济补偿的基本职能。投保人之所以购买保险就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自己相关的保险利益不会因此而丧失。而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一般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有直接或间接损失的人。比如,丈夫A为自己投保死亡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儿子,妻子以及另一人B。B同自己成为受益人后,由于种种原因将丈夫A杀害,事后入狱判刑。此时如果按地一种方法来处理,保险人分文不赔(未缴纳保费达两年现金,价值又能有多少呢?),投保人目的何在,保险的作用何在,受益人的期待权的体现如何得以保障?留给妻子和儿子的将是丧夫之痛,失父之哀。同时,这也与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平原则有着很大的出入,可以说是显失公平。

  而按照第二种方法来处理的话,对保险人也是不公平的。例如有X,Y两个受益人,当X杀害其被保险人后,Y将独得全部保金。这没有很好的体现等价有偿,与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

  我建议保险人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应该给付其他受益人保金,但可以不给付全部金额。如果保险合同中对受益人保金分配有规定的,应按照规定来给付。如果没有规定的,可按照实际情况扣除丧失收益权的人的份额后,以公平原则进行给付。

425舍规:戒色,戒毒,戒赌,出去同居要打声招呼,否则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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