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案号为【(2018)豫1282民初4815号】
基本案情
保单信息
投保人/被保人:张志(已故)
保险险种:意外出行险
基本保额:驾驶人驾乘非营运车辆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万
保险期间: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案发经过
2016年11月27日,张志驾驶小型轿车与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志当场死亡。
事故经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志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张志家属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意外,拒绝了赔付申请,张志家属与保险公司沟通理赔无果,引起诉讼。

法院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1、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保险人张志遭受的是意外事故。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案发当天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有标签,“张志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保险人在明知交通规则的情形下,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所致,不具有非本意性。
综上,被保险人张志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争议焦点:张志的死亡事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

法院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中,张相波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引起,符合"外来的"特征;再者,"突发的"是指在极短时间内发生,来不及预防,张志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车辆相撞,符合意外事故中的"突发的"特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志主观故意造成事故,不符合意外伤害"非本意的"特征,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能当然推断该事故就是张志故意造成的,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保险人张志死亡结果属于保险合同保障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认为张志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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