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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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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