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声明一点,不好意思,我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我是保险公司里搞信息技术的,自己专业是计算机。但喜欢法律,也考了律师资格,但没有经过正规法学教育,法学素养是比较浅的。
下面引用兄台关于保险法的说法:
保险法随经修改但迂兄让觉不妥之处甚多。该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仅次两条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及投保人的知情权就有着如此大的差别。条文关于投保人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多达5款,而关于投保人的知情权仅为1款。
我个人觉得,看法律的规定不能光看条款的多少。
保险是什么?保险卖的是保障。说句不太好听的话,有点像微软,卖得就是一张纸。所谓保障,看不见摸不着,只能以合同(也就是条款)算数。
上面那些条款,其实就是根据了这个特点。
我们来逐条分析一下,如果把这些条款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条件互换,会是什么情况。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这一条是对等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需要向对方说明情况。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这一条对保险人的影响就不必提了。然而如果把其中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对调,并不利于被保险人。原因很简单,如果没出险,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损失不大;如果出险,解除合同是被保险人的损失。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虽然是两款,但其实都是针对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过失和故意造成的后果还不一样;那么,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会怎么样呢?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也就是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而且不分过失与故意,当然我认为这样是公平的,不能认为保险公司还会“过失“不去解释除外责任。
综上所述,第一款规定了双方的如实告知义务,这在保险中是极为重要的,又称“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卖得就是诚信。
其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一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为什么不给被保险人规定此等权利呢?原因很简单,被保险人可以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不能是保险期限已过,呵呵),而保险公司不可以。
再次,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隐瞒事实的后果。对于被保险人,分故意和过失。对保险人,不分故意和过失。请注意,对于保险公司只规定了隐瞒除外责任,这是因为没有保险公司在卖保险时会傻到隐瞒自己的责任。责任越多,这款保险产品的卖点就越多。这就好像卖电视机,明明有画中画功能却不说一样。
所以,保险法并未规定隐瞒“保险责任”的问题。
这里讨论的是保险法对于正常保险业务活动的约束。至于业务员的欺骗和误导,其实不是保险法调整的范围。那属于民事,甚至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不能承担正常条款以外的责任。至于假业务员的问题,有“表现代理”的法条可以解决。
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规定凡是保险业务员签字的东西,不管是不是正规保险公司条款,有没有正常的手续,保险公司都要赔,那该引发多大的道德风险?
这个业务员豁出去坐几年牢,签一个让被保险人投资一块钱,第二年就有投资收益10个亿的保单,哪个保险公司受得了?
而大家的抱怨却主要集中在这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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