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是非常精明的,它们为不同的人群开发了不同的保险产品,对于普通人群它们开发了各种保障为目的的保障型保险。而为富裕的人群则开发了投资为目的的各种保险。
这些投资为目的的保险在推销时,对于有钱人就是“投资、理财”产品,对于普通人群而言就是“养老、教育金”产品。
这类非基本保障型的保险产品,带有了投资属性后,很多保险公司会默认业务员采用一些违规行为主动销售,例如欺骗、夸大数据等方式。毕竟这种产品动辄几万、几十万、数百万计的保费远比各种重疾险、意外险、医疗险的保费高多了。
那么当我们投保人被欺骗了之后,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是否可以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惩罚性赔付来保护自己呢?
看本文的案例!
案例始末
2015年7月,石田女士(日本姓氏,嫁到中国)参加了某保险公司吉林延边分公司的新产品《创富XX》的推荐会。保险公司经理声称该产品每年按照“现金价值”的6.32%以上保底分红,每年两次分红将进入万能账户,日计算月复利,现金价值每年递增5%。
于是,2015年7月27日,石田女士在韦某、路某的劝诱下,以自己的孩子李某作为被保人投保了该产品,并于同月31日缴纳了67万的保费。
投保后,石田女士咨询了其他人,怀疑该公司销售给自己的保险产品有问题,并咨询了业务员经理韦某,韦某承诺保证没有问题,并且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了书面材料,内容如下:7月XX人寿销售的创富XX收益率6.32%(保底),今后收益率会更高。
2015年12月,石田女士投诉了该公司,吉林省保监会调查了涉案保险合同,发现存在承诺高收益欺骗投保人、被保人签名栏非本人签字等问题。
2016年3月10日,在吉林保监的督办下,涉案保险公司退回了67万保险费。
石田女士认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产品时,以承诺高额回报等欺诈手段骗取投保,签订合同时谎称不用被保人亲自签名骗取订立保险合同。这些诈骗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赔付三倍金额即201万。
一审中,保险公司认为:
1、石田女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产品属于事实。
2、保险公司已经返还了67万保费,并承诺如果对石田女士造成了损失,可以按照《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赔付损失,但是石田女士需要提供相关的经济损失证明,但是石田女士一直没有举证。
3、石田女士投保的保险产品,行为属于投资行为而非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
4、按照投资本金作为商品的价格或服务费依法无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石田女士投保的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合同,石田女士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应在被保人出险合同约定情况下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保险等金融消费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石田女士为个人或家庭财产保值增值需要接受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天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3、保险公司员工在销售保险服务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致使石田女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保险公司应该对其员工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石田女士201万。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保险公司认为:
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保险公司行为不构成欺诈,法院不应该以保监局处罚材料认定。
3、收益承诺为员工个人行为,和保险公司无关。
4、投保人投入的67万只是保险事由发生时的保险限额,并非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对价,不应该成为计算赔偿的标准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依据《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向金融产品消费者诚实披露相关产品信息的义务,本案双方因对产品真实信息交换出现纠纷,而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投保人石田女士为相关交易种类的专业投资人。考虑到涉案合同虽有理财功能,但是种类属于人寿保险合同情况,我国目前金融产品繁多且无相关的金融消费者专门的保护法律的前提下,本案适用《消法》适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同时吉林省保监的处罚书中:“查实XX人寿延边中心支公司在销售保险单号为80260000520XXXXX的创富XX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业务活动中,存在承诺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据此并结合案情应当认定:石田女士因保险保险公司的虚假承诺,基于会获得保额保底收益的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签订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
3、本案中保险公司延边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关于收益承诺由员工个人作出的主张亦无法支持。
4、《消法》第55条规定的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基准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的服务费用。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合同约定身故和满期保险金赔付为合同累计已交保费,因此不适合将保单载明的保费额度视为购买对价;另外一方面,保险产品的理财功能,分红目的的实现是由保险公司运作投保人资金而来,这种资金运作是建立在投保人依照合同约定让渡了自己资金的控制权和部分收益权的基础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产品无消费对价的观点不能成立。
5、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将合同犹豫期后的退保金和已交保费的差额作为对价比较适当。
2016年12月27日,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石田女士30.15万。【来源:合同中现金价值表列明第一年末现金价值56.95万元,和67万保费差额10.05万】
石田女士对于二审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院提起复审申请。2017年9月25日,吉林高院驳回了石田的申请,认可二审法院判决。
海哥说险
1、海哥认为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保险合同纠纷,已经在吉林省保监的介入下处理完毕。而后石田打官司是基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有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被欺诈后的索偿权益。所以,这儿的划重点就是:合同纠纷要先处置,而后才能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本案有几个关键证据是大家需要注意的:
①保监的处罚书中有“承诺高收益欺骗投保人”字样,这是官方定性的欺诈。
②作死的业务员写了“7月XX人寿销售的创富XX收益率6.32%(保底),今后受益率会更高”的书面承诺。
3、保险销售乱象一直都有,当然如同案例中保险公司甩锅说的一样,都是业务员私下承诺导致的。然而,保险业务员是保险公司培养的,没有保险公司的默认使用违规手段拉取保单,保险业务员敢这样做?
4、普遍性的情况下,保险业务员和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但是保险公司却一直将这群“代理人”采用的是雇员的管理模式,打卡、签到、开会、惩罚、管理规章制度、业绩考核标准样样不少,样样不缺。这样的情况下,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还不能构成保险公司负责,这就真的有鬼了。
最后
本案例给很多试图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权的投保人提供了一个司法维权的思路。
保险销售乱象存在于所有的保险公司,而非单独某家公司才有。要想不被坑,建议在投保前、投保中、投保后均采取一定的措施留存证据,毕竟现在保险的保额动辄几十万。难道我们为了维护自己几十万的权益,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不应该嘛?
标签: 保险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