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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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 部发〔2005〕25号)的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监狱企业及其工人参加当地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本通知下发 前已将监狱企业及其工人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要进一步规范 和完善政策。

  监狱系统所属企业原则上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并实行省级管理。监狱企业已参加所在市、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原则上可不再改变。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确定。监狱企业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1998年1月1日以前的连 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是否从1998年1月1日起补建个人账户并补缴基本养老保 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

  已经实行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内部统筹并实行 个人缴费的地区,原则上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实行个人缴费的,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决定是否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同时,各地要组织对监狱系统内部统 筹期间的基金财务等情况进行清理。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监狱企业及其工人(不含纳入 行政事业序列并由财政全额保障经费的工勤人员),要逐步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

  各地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 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 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关于待遇过渡和衔接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 体过渡办法。监狱企业及其工人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单位缴 费基数原则上为本单位工资总额,如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 资之和的,以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 施,确保监狱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收尽收,以及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监狱刑满留厂(场)就业老残人员继续按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基 本支出经费标准〉的通知》(财行〔2003〕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纳人当地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对参保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 发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统筹项目核定,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低于原待遇的差额 部分由原所在监狱企业负担。参保后退休的人员,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退休人员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今后,监狱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的企业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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