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侵权责任险”的设想
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治觉悟及行政、司法等业务水平的限制,发生国家侵权行为几乎是必然性的,而在国家侵权行为发生后又必然伴随着国家赔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国家赔偿的费用是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因此,在国家侵权之后的国家赔偿成为一种不必要的财政负担。因此考虑到公众利益,笔者设想开发一种“国家侵权责任险”,建议国家机关投“国家侵权责任险”以此营造国家、赔偿请求人、保险机关三赢的局面。
一、开发“国家侵权责任险”的现实基础
笔者注意到,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在向全国人大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2010年度共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27751件,判处罪犯28652人,同比上升7.10%和9.25%;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同志在向全国人大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提到2010年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7349件10227人,同比分别增加4.5%和9.3%。其中,立案侦查重特大渎职侵权案件3508件,同比增加10.5%。伴随着贪污腐败特别是贿赂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上升,需要国家机关对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等进行赔偿的国家赔偿案件亦不可避免的有所上升。因此通过上述权威数据显示,发生国家侵权案件的案发率为开发“国家侵权责任险”的必要性提供了现实基础。
二、关于“国家侵权责任险”的具体设想
笔者所称的所谓“国家侵权责任险”是指由国家机关投保、相关保险公司承保,在发生国家侵权行为时由保险公司承担国家赔偿所应支付的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责任险。
(一)关于作为投保人的国家机关
虽然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可能有所不同,但不论哪个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所要支付的赔偿金及其它经济损失均来源于财政部门,因此,笔者认为由财政部门担任投保人较为合适,且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具体来讲就是由各级财政部门担任同级级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保险的投保人。
(二)关于保险标的
参照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即“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国家侵权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即为“国家机关因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侵权行为所应负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保险人
这里的被保险人当然为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发生侵权行为并负有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为该部分机关中的当然机关,除此之外,凡有可能因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机关均应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特别是最基层的行政机关,因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频率大,且受行政经费及行政业务水平的限制,发生行政行为违法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越往基层的国家机关将之列为被保险人的必要性也就越大。
(四)关于保险人
关于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圈定部分保险公司担任保险人,亦即凡在我国境内依法开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具有承保“国家侵权责任险”的资格。当然,在进行投保时可根据投保财政部门及被保险人的级别选择由哪个级别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承保。
三、关于开发“国家侵权责任险”的必要性
任何新生事物的产生都应该有其现实基础及历史背景,在现阶段开发“国家侵权责任险”的意义和作用也就是其产生的必要性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一)减轻国家财政负担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9条“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之规定。国家赔偿费用作为财政支出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予以体现。购买“国家侵权责任险”后,国家财政部门只需按照固定比例或固定数额给同级国家机关投保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即可。当然这个比例和数额应当是远低于每年实际发生赔偿的比例和额度,因此开发“国家侵权责任险”可以有效减轻财政负担。
(二)降低行政成本
在财政部向全国人大作的《201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与2011年预算草案报告》中,2010年一般公共服务支出达到992.7亿元;2011年一般公共服务支出预算达到1118.84亿元。单从数据上看,公共支出的额度不断加大,而行政成本是一般公共服务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降低行政成本对降低公共服务支出至关重要。在笔者看来,“国家侵权责任险”就具有降低行政成本的功能。
而且既然国家赔偿费用的来源是财政资金,那么在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后,财政部门必然会有相应的审核程序,在审核过程中还有可能出现赔偿不合理的现象,如此一来国家赔偿的行政成本就相对造成不必要的浪费。而在购买“国家侵权责任险”后,经济赔偿部分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财政部门不需要再对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审核。
另外在对赔偿数额进行确定时,保险人即会对赔偿请求人形成强有力的抗辩,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诉讼成本也会相应降低。
特别是经济赔偿由保险人支付后,不论支付数额多少,财政预算的执行均不受国家赔偿的影响。
(三)降低国家机关与赔偿请求人的对立情绪,维护社会稳定
从本质上讲,国家赔偿之诉本身就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与国家的对抗。而且按照以往经验,在确认国家机关违法后进行国家赔偿时,赔偿请求人与国家机关的对立情绪都较为激动,特别是在经过多次诉讼、信访程序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在对赔偿数额进行确定时往往决定机关与赔偿请求人争议较大,因此往往造成国家机关与赔偿请求人的全面对立,特别是在群体诉讼的情况下就更不利于社会得稳定。
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规定明确,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协商。笔者认为,之所以允许就国家赔偿进行协商,主要是因为社会稳定的考虑。但这里边难免有国家机关为争取赔偿义务人的谅解和社会稳定而超过法律规定的项目、数额进行赔偿,最终造成财政资金的不必要浪费。
在保险人参与的情况下,对赔偿请求人的经济赔偿部分转化为由保险人与赔偿请求人的平等对抗,不易激化社会矛盾给社会制造不稳定因素。
(四)更利于赔偿请求人索赔
依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而在财政机关审核时还不能排除出现该“办法”第10条规定的情形,即财政机关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向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在此压力下,赔偿义务机关在与赔偿义务人对抗过程中难免利用公权力机关的优势地位给决定赔偿的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并因此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利益。
在将经济补偿转嫁给保险人后,国家可以适当加大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对赔偿请求人因国家赔偿造成的损失进行更全面的赔偿。
(五)有利于稳定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
按照前述《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赔偿费用的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的办公秩序难免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其它利益相关人的合法利益。即使未出现此种情况,按照正常情况,在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经济赔偿后、财政机关给赔偿义务机关拨付赔偿费用之前,赔偿义务机关的办公秩序难免受到影响。
(六)增加保险公司的业务种类,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按照现行的保险种类,责任险主要包括:
公众责任险,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中就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如广西自治区对特定产品就产品开展产品责任险试点;
职业责任保险,如浙江省就要求并已实现全省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购买医疗责任险;
环境污染责任险,如江苏省等省份就积极引导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比较典型的是机动车保险和工程保险;
另外还有雇主责任险等,雇主责任险在山西省的煤矿企业中应用较为广泛。
在笔者查阅的资料里及相关部门的官方网站等权威媒体中均未看到有“国家侵权责任险”或者与之类似的以国家机关为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的险种,笔者认为,开发“国家侵权责任险”使其成为责任险的一个新的险种应属推进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要积极因素。
四 、结语
作为重要财政收入来源的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既然如此,就不能用这笔钱去为公务员队伍中的平庸之辈甚至是不法之徒的违法行为买单,因此,由财政部门购买“国家侵权责任险”将经济责任转嫁给保险机关必然是个互利双赢的措施,即既能保证财政收入的合理支出且节约财政资金又保证赔偿请求人得到足额赔偿。另外还给保险业增添新的保险产品。(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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