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了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就不用理赔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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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常州强力电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钱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

  负责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强力电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XX,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工作理赔款6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我公司员工黄山发生工伤事故,为此我公司向黄山支付工伤赔款63500元,我公司向被告主张理赔款,被告拒绝赔偿,要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是雇主责任险,根据保险基本理念,本案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赔款由工伤部门理赔,原告的主张违背了补偿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承诺为被保险人原告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伤残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600000元、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144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60000元;黄山位于雇主责任险申报名单中第110号;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致员工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负责承担赔偿责任;又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论损失在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是否获得赔偿,保险人承诺将按照保险金额足额赔付,既不按本保险与其他保险的责任比例赔付,也不扣减被保险人从有关任何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工伤保险等)取得的赔偿金额,此条只赔偿死亡和伤残,医疗赔付不适用;工伤死亡、伤残按照工伤赔付条例,赔偿标准为十级10%,九级20%等。2016年1月31日,黄山在原告处工作中在拆除消防主管道上的阀门时,右足被阀门砸伤,致右足第五趾骨折。黄山的伤害经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其伤势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给黄山工伤赔偿款63500元。

  原告为主张黄山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向本院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黄山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雇主责任险申报名单、《认定工伤决定书》、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员工在雇用期间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员工黄山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600000元的10%即6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员工损失是否在其他方向获得赔偿不影响按照本合同的主张赔偿,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已从工伤保险部门获得的赔偿扣减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黄山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保险合同未约定被告承保该项保险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强力电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强力电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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