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新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稿)》(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以157票赞成,3票反对,5票弃权获得通过。现就该法的一些主要规定作简要介绍。
一、保险法修改背景介绍
我国《保险法》是1995年颁布的,在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与WTO规则冲突部分曾作过修改。在这13年中,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迅速,无论是保险业的内部结构还是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在保险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市场主体及业务类型发生了很大变化。陆续出现了政策性保险、合作保险机构、互保机构等产品和机构,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已难以满足需要,需要就上述机构和产品在法律上进行规范。同时,随着养老、医疗体制的改革,保险公司除了传统的财产、人身保险和再保险以外,陆续开展了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等业务内容,这些业务也需要纳入保险法进行规范。
其次,保险公司是商业组织,盈利是企业的基本目标。它必须要以部分保险资金从事投资来满足保险赔付需要的营利业务,由于目前法律对保险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过窄,导致保险资金商业上不可持续,保险业尤其是寿险业存在一定的利差损问题。
第三,随着保险市场发展,为保险市场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也在不断地发展。需要对这些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对他们的合法权益也要给予保护。
第四,在保险市场规模扩大的同时,各类保险纠纷日益增多,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经营规则和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加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护。
第五,随着保险市场深入发展,违法违规行为和种类逐渐增多,依照目前法律赋予保险监管机构的权力,无法满足对保险市场的有效监管,必须增加其监管职责、扩大其监管权力。
二、新保险法的修订情况
新保险法相比原法共有132处改动,改动率达84%,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在这次保险法修改中,对原条款直接修改的有76条,增加新条款46条,删除原条款10条。
新保险法共八章187条,与原法八章158条相比,不仅在条款的数量上有所增加,而且在条款排列顺序上也作了很大调整。例如,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业监督管理”两章的位置作了对调。将保险合同一章中的“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两节的位置作了对调。其他个别条款调整的也很多,比如将原法总则中的第8条公平竞争原则调整到新法保险公司一章作为115条。
三、新保险法的亮点
1、在保险利益原则方面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做了区分。
对于人身保险,还是要求在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对于财产保险,并不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只是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向保险人索赔。
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很多的争议问题,比如在工程保险中,一般的实务操作是由业主作为投保人,承包商、分包商、供应商以及监理等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来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者安装工程一切险。对于工程物损,业主具有保险利益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承包商的施工机具,如果认为业主具有保险利益则充满争议。再比如,4S店为了促销,常常推出赠送车险的优惠活动。具体做法是4S店以自己作为投保人,购车客户作为被保险人,对于这样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以前是存在争议的。
2、加强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在原法的基础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后附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提示而且要作出明确说明。应当说这是一条比较重要的规定,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业务员几乎很少主动向客户出示保险条款。对于客户来说,或者是没有查看条款的意识,或者因为这些业务员是熟人介绍,甚至本身就很熟悉(靠关系开拓业务是中国目前保险业务拓展的最主要方式),往往碍于情面不好意识索要合同条款。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很难对合同内容有清楚了解。可是,保险人却在投保单上印有“保险人已经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字样”让投保人签字确认。这已经成为保险人规避明确说明义务最有利的武器。
保险人主动出示格式条款,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提示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另一方面,因为有合同条款存在,保险业务员同样会有所顾忌,会大大降低诱保、骗保的几率。通过这样,可让投保人做到明明白白投保,避免因误解导致对保险的偏见,在社会上造成更多负面影响,这对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非常重要。
3、强调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
新保险法在19条中规定了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是对司法实践的补足。事实上,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本身也是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当然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0条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是明确的。可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几乎不去审查免责条款的效力。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或许是因为我国的保险合同条款都必须经过监管机构批准或者是备案有关。新法关于审查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司法实践的缺陷。
4、明确了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
在处理保险纠纷的司法实践中,经常牵涉到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保险当事人在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产生争议后,究竟是先用通常解释进行判断还是直接采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因为原法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关于该原则的适用非常混乱。在一些地区,甚至一度出现某些投保人、被保险人滥用该条款的倾向。新保险法确定了争议条款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更具合理性。
5、确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的原则
新保险法在42条2款中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这类情形在实践中出现的概率很高,原法因为没有明确死亡的顺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方式各异,不利于司法统一,有损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如果从情理角度,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是否具有合理性依然存在争议。
6、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处理原则作了修改
原法规定对于受益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情形,免除了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实践中,受益人为多人的情形很多,如果因为某一个受益人的行为导致其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显得有失公平。新保险法明确了在受益人为多人的情况下,如果是部分受益人因故意行为导致发生保险事故,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其余受益人依然享有受益权,有权获得保险金。
7、财产保险合同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自动变更的原则
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是很正常现象,可是,很多人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之后往往忽略了办理保险变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便保费已经缴付,保险标的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都无法得到赔付,显得很不公平。新保险法在49条明确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或者转让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转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转让标的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收到通知30日内可以行使解除权。
8、扩大了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
原法对保险资金的使用限制的非常严格,基本上是银行存款和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等,只有极少的部分资金可以进入资本市场运作。新保险法允许保险资金可以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大大拓宽了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资产总额超过3万亿,可以在市场上运作的资金超过2万亿。这样庞大的资金规模,如果能够盘活,对于拉动内需,带动我国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9、肯定了保险公司的自主解散权利
原法限定保险公司的解散事由为,因分立需要解散、因合并需要解散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新保险法首次明文规定了除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可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体现了新保险法不仅仅着重于对保险公司这样的特殊行业的公司加以特别的监管,也赋予保险公司享有每一个普通公司均有权享受的公司法中的意思自治权利。
10、加大了保险监管力度和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
由于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加,市场竞争加剧,所以各竞争主体为争抢市场,各种违规现象增多,程度严重。保险监管机构愈发感觉监管有些力不从心。基于此,新保险法赋予保险监管机构更多的职责及更大的权限。比如,针对偿付能力的监管,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公司高管人员的薪酬、限制商业广告、限制资金运用、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责令增加资本金等措施;另外,对于违反责任准备金、办理再保险以及资金运用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再如责令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披露信息、和人民银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等。
新保险法在法律责任一章对于许多新的违法违规行为都增加了处罚的规定。比如,对骗保行为,明确对于为骗保提供帮助的人员按照骗保人员进行处罚;对个人代理人的违规行为的处罚等。
新保险法首次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的有关责任人员设置了“有期禁止令”和“终身禁止令”,即监管机构有权禁止上述人员一定期限甚至终身进入保险业,将责任和处罚明确落实到个人。
三、新保险法中的争议
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权
新保险法在16条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成立超过2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该规定,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赞同者认为:实践中大量存在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没有进行如实告知,依然同意承保,等发生保险事故时,再提出抗辩,这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非常不公平。
反对者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就是对该原则的重大违反。实践中,保险标的掌握在被保险人手上,保险人不可能对被保险人的所有告知事项进行实地详尽考察。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完全基于对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如实告知。如果执行该规定,会导致更多投保人存在侥幸心理,鼓励投保人不诚信的行为。
2、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新保险法在65条规定了责任险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这从根本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该条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赞同者认为:许多责任险规定,侵权人先行赔付是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实践中往往有一些侵权人因为没有偿付能力,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所以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直接支付可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赔付,具有积极意义。
反对者认为:基于侵权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实践中有很多的侵权行为,被保险人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侵权行为引发的保险事故可能存在免责情形,被保险人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酒后驾驶或者无证驾驶等导致的交通事故。如果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会导致保险人的诉累,增加运营成本。
四、新保险法的不足
1、没有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责任范围的最基本原则,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因为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所以也存在一些法院在确认保险责任范围时适用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原则。这一方面不利于正确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审判标准统一,有损司法的权威性。
2、将保险公估人边缘化
保险公估人是保险中介市场非常重要的机构,在新保险法中,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被边缘化了。新法只在129条涉及了保险公估人,并且将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与其它普通鉴定机构和个体专家混同。这实在是新法的重大缺憾。
五、新保险法下的主要纠纷预测及律师建议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按照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是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第六款是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例外规定。
尽管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明确规定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但基于新保险法将申报年龄不实作为一个专门条款单独列出,且仅规定适用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因此是否意味着对第十六条其他款的排除适用?
那么,在投保人故意对被保险人的年龄申报不实的情形下,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对被保险人的年龄申报不实的情形下,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笔者预测上述情形下,保险合同纠纷恐难以避免。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宜一刀切的一概拒赔,也不赞同保险公司套用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将保险合同条款简单的设计成“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对被保险人的年龄申报不实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是基于新保险法仅明文规定申报年龄不实的适用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而并未规定适用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如保险公司在申报年龄不实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自行套用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恐有触犯新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嫌,很可能事与愿违,达不到预期目的。
笔者建议,试可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如下描述:“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对被保险人的年龄申报不实的,因年龄申报不实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样既不是生搬硬套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又不违反新保险法第十九条,有利于减少保险合同纠纷。
2、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新保险法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规定了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那么,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呢?
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解除合同而是选择增加保险费的,受让人未缴纳增加的保险费,即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情形新保险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建议保险公司审慎设计保险合同条款,以约定的方式填补法定的空白,以避免纠纷。
笔者提议,试可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如下描述:
“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保险人以书面方式通知受让人在一定期限内补缴增加的保险费,受让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缴齐增加的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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