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因勘查定损工作程序存在瑕疵,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近日,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
2018年3月,陈某星驾驶右后轮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小轿车沿连江县通港大道由连江县凤城镇往连江县浦口镇官岭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浦口门亭附近路段时,遇陈某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横过人行横道,两车在人行横道上发生碰撞,碰撞后继续斜向行驶的小轿车又冲上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圃并与花圃中的路灯杆相碰撞,该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及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星、陈某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星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派出查勘员到事故现场,对现场事故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拍照存档,未进行现场定损或委托他人进行定损。之后,保险公司通过对陈某星调查制作笔录方式出具了机动车辆现场查勘报告,报告未体现事故车辆具体损失情况及定损过程。2018年6月,保险公司经与陈某星达成一致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总损失76650元,并取得陈某星向陈某勇代为求偿权的权利。保险公司因此诉至连江法院。
连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在对事故车辆定损中,未在赔偿责任人陈某勇到场的情况下单方进行定损,与保险行业正常勘查定损工作的程序不符,致使本案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不明确,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理赔机构,不应存在这种程序瑕疵,在事故车辆实物已经不存在的情形下,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程序合法且明确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定损金额,故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过错分配原则,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陈某勇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福州中院,福州中院经审理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理应有相较于一般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在理赔及追偿过程中始终应秉持谨慎、客观之态度。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障其自身及与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置赔偿责任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于不顾,与其专业保险机构的身份是不相称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建议保险公司在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时,应积极履行通知行为,通知相关责任方到场,依法尊重有责第三方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能径行剥夺他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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