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
(2020)粤01民终3762号
【裁判规则】
车辆应按照规定申报检验,是车辆行政管理的规定,与是否增加保险风险并无必然联系。如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车辆未申报检验为由拒赔。
【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城75街区北约商厦********。
负责人:邓少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辉,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公司)、金国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佛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佛山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涉案的商业险条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人寿佛山公司无需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一)人寿佛山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条款复印件和原件,可以清晰看到保险人在印刷保险条款时已将免责条款加黑、加粗用来强调及提示投保人注意,已起到提醒注意的作用。众所周知,保险公司适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我国大陆境内,各家保险公司所适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都是一样的,均是经保监会批准,备案的统一条款,而且条款已经在多个网站对社会进行过公示,此事实属于大众广泛认知的事实。另外,按照交易习惯,无论通过直销或者网络、电话销售等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均会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一并交付给被保险人持有,己方留存保险单副本。(二)人寿佛山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由金国辉亲自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的证明,内容可以反映金国辉作为投保人在人寿佛山公司处购买了车辆保险并签收了保险条款一份,金国辉作为一名成年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名和按指模行为应当是完全清楚知晓的,该证明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全部事实的真实反映,并不是其在庭审中一句“不知道”或“不清楚”就能推翻的。该证明就已经可以证实人寿佛山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金国辉,法院不该再苛求人寿佛山公司进一步举证。(三)关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在投保时已过期的问题,根据条款的规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至于事故前是否过期并不影响条款的适用,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为理由不支持保险人依法行使拒赔的权利。而且根据保险公司实际展业情况和承保实操,在投保时业务人员亦会提醒投保人要尽早补回年检,以免影响理赔,至于投保人不依法补回年检,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自担风险。
被上诉人人保东莞公司辩称:本案中,金国辉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且金国辉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寿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其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车辆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商业险拒赔这一主张,一审法院已经核实过:粤Y×××**车辆在人寿佛山公司处购买保险时已过检验有效期,且人寿佛山公司已经确认未向金国辉送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已证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金国辉在人寿佛山公司处投保时,该车辆检验已过有效期,其仍然承保,这是对责任风险的自愿承担。现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又以车辆检验已过有效期主张商业险拒赔,该主张不成立。
被上诉人金国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人保东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国辉、人寿佛山公司赔偿人保东莞公司经济损失307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国辉、人寿佛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陈金双为粤S×××**号凯宴CAYENNE3.0T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辆于2019年2月28日在人保东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3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3675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万元。
2019年5月14日,金国辉驾驶粤Y×××**号车、案外人陈金双驾驶粤S×××**号车、案外人刘奇添驾驶粤X×××**号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环城高速发生追尾。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广东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金国辉驾驶的粤Y×××**号车负全责。事发后,案外人陈金双以粤S×××**号车辆被保险人的名义向人保东莞公司理赔。人保东莞公司对粤S×××**号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定损报告,定损合计30709元。2019年8月8日,人保东莞公司将30709元转入案外人陈金双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金国辉在人寿佛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金国辉曾在2019年5月14日的追尾事故发生后向人寿佛山公司索赔。人寿佛山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金国辉出具《机动车保险索赔告知书》,载明:“尊敬的金国辉先生,您向我司提出了我公司保险单805112018440697028795项下承保的粤Y×××**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环城高速发生事故的索赔申请,根据有关法律与保险合同的规定,针对您此次申请作通知如下,请予理解。您此次报案称因驾驶粤Y×××**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环城高速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而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导致第三方车辆粤X×××**及粤S×××**受损。因发生事故时我司承保的标的车辆粤Y×××**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辆己超过检验有效期(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07月),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点之规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此事故商业险损失部分属保险除外责任,商业险无法进行赔付,特此通知。”同日,金国辉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告知书。
庭审中,人寿佛山公司称金国辉并未签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人寿佛山公司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再查明,粤Y×××**号车的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金国辉,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单信息复印件、广东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保险索赔告知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赔付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人保东莞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依约向粤S×××**号车的被保险人陈金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0709元,并依法从被保险人处获得了向金国辉索赔的权利,据此人保东莞公司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金国辉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金国辉驾驶的粤Y×××**车辆在人寿佛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金国辉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寿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佛山公司虽辩称粤Y×××**车辆行驶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但该车辆在人寿佛山公司投保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且人寿佛山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未向金国辉送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故行驶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不构成人寿佛山公司免责事由,人寿佛山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709元,合计30709元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元,由人寿佛山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人寿佛山公司一审提交的签收单载明“本人经业务员彭美林购买贵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签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现因于2019年5月14日出险后收到贵司出具的《机动车索赔告知书》一份。签收人:金国辉2019.6.11”。
另查明,金国辉一审提交的粤Y×××**号车的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7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人寿佛山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车辆应按照规定申报检验,是车辆行政管理的规定,与是否增加保险风险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没有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公安交警部门在查勘事故发生原因时并未作出是由于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造成事故发生的认定,且在事故后该车辆已经检验合格,没有证据显示是由于车辆安全技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次,涉案车辆在人寿佛山公司投保时,车辆行驶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人寿佛山公司仍予以承保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该风险的确认,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行驶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问题并没有造成超过承保时的风险。第三,人寿佛山公司主张其向金国辉送达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金国辉在一审予以否认,人寿佛山公司一审亦确认该条款金国辉未予签收。二审庭审中人寿佛山公司主张其提交的签收单证明了金国辉已经签收,但该签收单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而涉案车辆投保时间是2018年12月11日,保险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14日,仅凭2019年6月11日的签收单,无法证明人寿佛山公司已向金国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综合以上分析,人寿佛山公司以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照规定检验为由,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其应当免除赔偿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人寿佛山公司应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佛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晓峰
审判员:汪 婷
审判员:李 杰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 乔 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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