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2220号
原告:刘**,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山东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利,山东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文、高玉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博馆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许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王美利,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不成立;
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扣划的原告的保险费10755.36元(768.24×14);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删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个人征信不良记录并恢复征信;
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2月23日,原告在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194000元,借款时告知原告该借款年利息为8.4%,并未提及另行收取保险费等费用,原告认为利息合适,便同意在该处办理该借款业务。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收到借款金额194000元,但在之后还款过程中,原告发现每月的还款数额与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数额不一致,每月支付保险费768.24元,与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过高。
原告认为在办理借款业务时,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保险等服务强行销售给原告,使原告的每月偿还数额严重超出约定数额,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
一、案涉合同系答辩人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关系在平安财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原告向答辩人的总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财险公司在审核相关材料后,向原告开具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中记载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平安财险公司委托深圳平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平安财险公司核保通过和平安财险公司已承保的短信。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公司定期向原告收取保费。
因此,本案诉争的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投保单等文件以及核保、承保、收取保险费等实际履行行为,均系答辩人总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答辩人仅承担了出单工作,即平安财险公司在签发案涉保单后,由距离最近的分支机构即答辩人承担打印保单的工作,实际合同关系仍在平安财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
二、案涉保险产品系银保监会批准答辩人总公司开展的保险业务,答辩人未开展过此项保险业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原保监会《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952号),本案所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业务系原保监会批复答辩人总公司开展的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案涉保险业务属互联网保险业务,答辩人总公司开展案涉保险业务亦符合上述规定。因此,答辩人未开展过案涉保险业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系原告、答辩人、平安财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原告向答辩人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总公司,即平安财险公司,提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由原告通过电子签名的形式签署,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1月4日出具《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载明,投保单的合同签署主体为“刘**”,该信息通过第三方身份核验服务完成实名认证,该电子签名的系统时间为2019年2月23日,投保单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平安财险公司和答辩人在审核相关材料后,向原告开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有同等法律效力,《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经原告本人签署,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附件《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和《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均明确约定“经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主承保公司”。答辩人与平安财险公司签署的《共保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即平安财险公司)负责缮制保险单证,由甲方负责出单”,第五条约定“甲方统一收取共保项目的保险费”。根据上述约定,平安财险公司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并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系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因此,本案诉争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所依据的投保单、保险单等合同文件均系原告、答辩人、平安财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二、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系原告、答辩人、平安财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退还已缴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保险办理过程中,原告通过电子签名的形式签署《付款金额一览表》,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1月4日出具《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载明,《付款金额一览表》的签署主体为“刘**”,该信息通过第三方身份核验服务完成实名认证,该电子签名的系统时间为2019年2月23日,该文件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在《付款金额一览表》中,原告确认每月应支付保险费为768.24元,之后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平安财险公司每月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收取上述金额的保险费,并备注为“保费收取”。
因此,平安财险公司按照原告确认的保险费金额每月向原告收取保险费,原告对此知情且认可,证明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退还已缴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答辩人和平安财险公司在核保通过后,由平安财险公司委托深圳平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平安财险公司和答辩人已核保通过的短信,以及平安财险公司和答辩人已承保的短信。原告实际收到了上述短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事务负有注意义务,其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明知并认可其与平安财险公司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
三、原告所诉删除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个人征信不良记录并恢复征信,答辩人并非征信信息提供者,且删除征信不良记录需要审查原告所欠款项是否已经结清,与本案退还保费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删除征信不良记录并恢复征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并非征信信息提供者,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原告在未结清所欠款项之前,平安财险公司有权登记其不良信息,在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将不良信息变更为“已结清”状态,自此该信息在征信机构即人民银行保存五年后删除。由此可知,删除征信不良记录需要审查原告所欠款项是否已经结清,原告主张删除征信不良记录并恢复征信与本案所诉事实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共保协议打印件各一份;2.银行还款流水。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2.《情况说明》、《短信发送证明》、《银行流水证明》;3.《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952号)。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2019年2月23日,刘**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但刘**否认投保单是其本人签名。
原告提交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载明:该保险单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闫**、方*、邹**、吕*、范*、夏*、杨**、刘**;保险金额为199613.84元;每月保费率为0.4%,每月保费金额为768.24元,绝对免赔比例为1.00%。该保险单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保单专用章。
刘**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9年2月23日起,每月被扣划8229.7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收取刘**保险费共计14期(2019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25日),每期768.24元,计10755.36元。
2020年11月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4月前的公司保证保险业务由总公司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负责统一运营、管理,包括业务管理、风控管理、保后管理等职能,从投保到核保到核赔,目前已实现了全线上化、标准化操作流程,无需人工干预。并且总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合作单位开展还款提醒以及理赔后的追偿工作。而分公司仅承担出单、客户服务、保单寄送、发票开具等落地工作。2020年4月起,成立机构信保业务部,主要负责信保业务日常运营,业务经营监测……以及客户业务咨询、保单寄送、发票开具以及投诉治理等客户服务事项。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原告的保费也是付至该公司,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共保协议》,共同作为案涉保险单的保险人,两者系一个保险共同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出单,负责缮制保险单证。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仅是保单记载的出单机构,负责出单、客户服务、保单寄送、发票开具等落地工作。原告起诉平安财险山东公司,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武春芳
书 记 员 阎谢娇
标签: 平安保险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