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证保险(2020)浙01民终11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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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证保险(2020)浙01民终11176号 第1张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范珍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7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袁正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偿还保险费11424元;

2.判令平安财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项**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未签署任何文件,项**一审中当庭对电子签名不予认可,平安财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签名的真实性。项**与平安财险之间根本没有达成保险合意,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自始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一条,平安财险负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相应的负有证明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现由于电子签名的真实性需要技术手段进行鉴定才能确定,平安财险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项**在《还款计划表-36期》上还手写了“本人对上述费用及月还款金额已知晓,并无异议”这一事实不能作为双方已经缔结保险合同的依据。该签名只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项**并未注意到其中的保险费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条款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提供的格式条款,其附加的保险费属于加重项**义务的条款,平安普惠并未进行任何提示和说明,因此该条款无效。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平安财险在项**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与平安普惠的合作关系,非法搭售保险产品,违反了合同自愿原则,对项**是不公平的。平安财险的保险合同中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非仅由签名人控制下产生。项**仅仅签一份借款合同,莫名其妙的产生数份合同。该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性特征,不能据此认为项**签署了合同,不能认为双方已经产生了有效的要约和承诺。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平安财险扣划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项**的上诉请求。

平安财险答辩称,一、项**与平安财险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项**为了获得个人借款增信,于2018年7月17日通过点击其号码138××××1503的手机收到的短信链接进入到平安财险投保页面,用电子签名的方式与平安财险签订了《投保单》等相关合同;同日,平安财险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其投保成功。上述投保行为及相关文件的电子签名应当是项**本人操作的。根据《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合同条款中明确有保险金的内容,且项**在该确认书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付款金额一览表》和《还款计划表-36期》,其中明确列明每月保险费为544元,项**手写“本人对上述费用及月还款金额已知晓并无异议”,同时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确认的材料负有审慎审核义务,也有根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选择签字确认或不签字确认的自由,应当清楚知晓签字后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若项**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在一审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项**为了逃避合同义务,故意歪曲事实。首先,项**为了借款,登入金管家APP点击进入保单宝,在平安普惠界面上填写了相关借款信息,进行个人借款预约。其次,项**为了获得个人借款增信,向平安财险投保。再次,项**投保通过以后,向案外人平安普惠出具《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同时签订《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付款金额一览表》、《还款计划表-36期》等文件;最后,案外人平安普惠将项**借款信息推荐至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由陆金所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上发布项**的借款申请信息,撮合成功后,项**与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同时,平安财险生成“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从上述借款流程可以看出,项**与多位法律主体发生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其所称的仅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付款金额一览表》、《还款计划表-36期》是案外人平安普惠为了向项**确认其在借款过程中需要支付各项费用的明细,没有任何加重或者限制项**义务之情形,更不属于所谓的格式条款。三、项**为了获得个人借款增信投保,获益事实清楚。平安财险按照保险合同提供借款偿还的保证,促使资金出借人放宽对项**财产和信用审查,项**不需提供担保即快速获得低利息的大额贷款。综上所述,项**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偿还项**已缴纳的保险费11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平安普惠APP是平安惠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为注册用户提供互联网借款服务的一款APP。

2018年7月17日,项**通过点击平安财险给其手机发送的短信链接进入到平安财险投保页面,并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了《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个人信息共享授权书》。前述投保单载明:申请投保的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30万元,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保险产品名称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对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综合授权书的内容无异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前,投保人不得退保。”2018年7月18日,项**使用手机登陆平安普惠APP,经验证是其本人操作后,项**在线申请借款17万元。同日,项**在平安普惠设立在杭州的一分公司提供的《个人申请借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申请借款17万元,借款期数36个月,借款年利率8.4%,每月服务费102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本息金额5358.61元。同时,项**在该确认书上还确认其在陆金所的用户名为×××03,陆金所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将借款划转至项**账户,视为借款发放成功。另,项**还在《付款金额一览表》、《还款计划表-36期》上签名,确认借款本金17万元,每月保险费544元,每月服务费1020元,每月还款本息5358.61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6922.61元。项**在《还款计划表-36期》上还手写了“本人对上述费用及月还款金额已知晓,并无异议。”2018年7月23日,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根据项**的投保单内容出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保单号2E550002600001952903),载明:投保人项**,保险人为平安财险,保险金额174919.34元,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每月保费0.32%,每月保险费金额544元。2018年7月23日,项**收到对方户名为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借款17万元。根据项**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8月、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案外人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或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每月24日从项**账户中划扣6922.61元。平安财险自认已收到项**所诉的保险费21期,共计11424元。

另查明,项**在案涉借款之前也曾以与本案相同模式借款,即为该借款向平安财险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该笔借款本息及保险费均已付清。

再查明,2015年9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平安财险做出《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952号文件】,同意该公司试点使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

一审法院认为,项**、平安财险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首先,平安财险具备保险销售资质,其销售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及费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行政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项**通过平安普惠APP的手机客户端注册、填写个人信息,并在自己手机上点击短信链接进入投保界面,均需要其实施相应操作并就相关文件进行电子签名,故可以认定投保行为系其本人操作。基于项**操作而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保险投保单、借款合同等文件均具有法律效力。最后,项**在《付款金额一览表》、《还款计划表-36期》上签名确认每月付款金额中包含保险费544元,故项**应清楚并认可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产品的事实。综上,本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平安财险按约向项**收取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项**诉称平安财险无权收取保险费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要求平安财险退还已被扣划的21期保险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项**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项**在二审中对案涉保险投保单的电子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并无异议,亦明确表示无需进行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付款金额一览表》、《还款计划表-36期》及保险单中均明确记载:每月保险费544元,结合项**之前也曾以与本案相同模式借款并付清借款本息及保险费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项**对其因借款而投保保证保险产品理应清楚且认可,理据充分。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正茂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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