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之保险代理人的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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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无效认定:1、合同主体不合格。主体不合格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代理人等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缔约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保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人没有保险代理资格或没有保险代理权。如果保险合同是由上述主体缔结,则合同无效。2、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缔约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致使对方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均构成缔约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在这里,欺诈是指行为人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对主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不存在风险却谎称有风险,明知风险已经发生而谎称没有发生等等。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给对方或与对方有关的人的人身、财产、名誉、荣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同自己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要挟是确定可能实现的行为,而且足以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与其订立保险合同。3、客体不合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4、内容不合法。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风险是非法的,如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均导致合同无效。

保险案例之保险代理人的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第1张

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同样也适用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又是最大诚信合同。为贯彻最大诚信原则的实施,各国保险立法又对保证、告知等因素作了规定。

  一、告知

  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如实说明,称之为告知义务。告知并非合同的内容,因为告知存在于合同成立之前,还不存在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保险人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所造成的损害,除非因欺诈构成侵权,亦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告知的形式,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书面和口头形式均可。对于告知的内容,各国保险立法规定有所不同,一是采取客观主义,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无确定性规定,投保人对事实上与危险状况有关的一切情况都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二是采取主观主义,即投保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对询问以外的问题则不负告知义务。换言之,即确定保险人书面询问的事项是与保险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只要投保人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即认为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所告知的事实有三种,一是投保人已知的确定存在或发生的事实;二是投保人希望或确信将来发生的事实;三是投保人从无关的第三人处得知的情况而向保险人转述的事实。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存在于合同订立之前,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已确定,投保人即使又得知有关重要情况,也不负有告知义务,至于危险增加,出险通知等等通知义务,并非我们这里所称的告知义务。但在合同订立后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正时,投保人仍应就有关事实向保险人诚实告知。

  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告知不确定,二是未告知。告知不确定,是指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告知不确实可能是基于投保的人故意,也可能是基于投保人的过失而造成。但无论如何,只要投保人的不实告知内容属重要事实,因此造成保险人对危险估计错误,则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据此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目前,各国的保险立法和保险惯例对投保人在不实告知方面,要求有所放宽。首先,投保人对保险人书面或口头的询问的回答,只要符合其主观上诚实,即是投保人在告知时对告知的内容是确信的即可。其次,投保人告知其希望或确信将来发生的事实,除非构成保证条款或欺诈,即使告知内容与将来事实不符,也不构成不实告知。再次,投保人向保险人转述从无关的第三人处得到的情况,除非转述有误,否则虽事后证明内容不确实,保险人亦不能据此解除保险合同。最后,对于不实告知,如非出于投保人的恶意欺骗,保险人亦可采取其他处理方法,如改正保险费率、降低赔偿金额等等,不必一定要解除合同。

  未告知是指投保人对有关重要事实没有向保险人告知,未告知可分两种情况:一是隐匿,是指投保人明知有关情况是重要事实,但故意不告知保险人;二是遗漏,是指投保人因过失不知有关情况或虽知但未认识到其为重要事实或虽认识到其重要性但因疏忽而未向保险人告知。无论是隐匿还是遗漏,只要未告知的内容是重要事实,且造成保险人错误估计危险而签订合同,都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在不同的险种中,对告知义务的要求程度有所不同,海上保险合同一般对告知义务要求较为严格,只要存有告知义务违反的事实,保险人即可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在其它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只要不是出于故意,且造成后果并不严重,保险人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保险立法规定不一致,有的国家以履行告知义务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违反此义务,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有的国家以告知义务的违反为合同解除的原因,即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享有解除权,既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又可以放弃解除权,而以其他方法处理,如改变保险费率或保险金额等,保险合同继续生效。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证

  保证一般是在保险合同中以书面形式明确加以规定。保证与告知不同,告知是投保人在合同成立之前所应承担的义务;而保证则是构成保险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另外,对于投保人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尚须经投保人证明,且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有一定的程度限制,只有达到一定程度,保险人才能解除保险合同;而投保人保证的内容则推定其为真实的,如有违反,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经确实存在,保证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确认保证是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例如,某人投保人寿险,保证过去5年从未患有感冒。至于将来是否患感冒,则在所不问。承诺保证则是对某一事实现在存在或不存在并持续至将来或于将来存在或不存在某一事实的保证

  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保证条款。默示保证是指虽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但根据保险习惯认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对某些事项保证。默示保证一般适用于海上保险,主要有三项:一是船舶有适航能力;二是不变更航程;三是合法航行。

  由于保证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要求很严,如滥加运用,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很不利。故现代保险法对保证条款多方加以限制,主要表现为:①保证的内容必须是重要事实;②必须明确载于保险合同内,如果是载于投保单等附件中,保险人应在出具的保险单中加以确认;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应向其发出书面通知,方可解除保险合同。

  三、弃权、失权与除斥期间

  弃权、失权与除斥期间是为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法律为限制保险人为抗投保人的权利所为的规定。

  ㈠弃权。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条款而产生的对抗权。如合同解除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等。保险人放弃对抗权的行为,可以通过明示或暗示两种方式表示。保险代理人所为的弃权表示,其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一旦放弃对抗权,事后不得再重新主张。

  ㈡失权。指保险人明知保险合同有瑕疵或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享有对抗的权利,却以不正当的行为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无瑕疵,则保险人丧失对抗权。失权与弃权的区别在于,后者是基于保险人的意思而为的合法行为,前者则是因一定事由法律剥夺保险人的对抗权,故由保险代理人所为弃权行为,则应考察其代理权限,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内所为的弃权行为,对保险人才具有拘束力。而在失权场合,保险代理人只要是为职务上的行为,即使保险人未授权,亦对其有拘束力,应承担失权的后果。

  ㈢除斥期间。保险人的对抗权只有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超过期间则权利消灭,不得再行主张。除斥期间一般由保险法强制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变更。但有些国家亦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不争条款”的期间,法律上承认其效力。

  总之,凡在保险合同存续期内,因自始或嗣后出现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事情,致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则由弃权、失权及除斥期间使之稳定,以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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